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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如何办理保险公估公司备案

更新时间:2023-08-31 06: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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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1)有限责任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

(3)合伙企业。

二、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估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四、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公估业务:

(1)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2)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

(3)风险管理咨询;

(4)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港澳台及外籍人士投资保险公估机构,如果股份或出资达到或超过25%,不属深圳保监局受理范围,需直接向中国保监会递交设立申请。

五、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2)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3)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4)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1)项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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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保险公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进行备案的,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经营公估业务,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估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备案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予以撤销备案,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估人聘用不符合条件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管理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估人未按规定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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