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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保险公估备案制申请原则

更新时间:2023-08-31 06: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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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1)有限责任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

(3)合伙企业。

二、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估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四、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公估业务:

(1)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2)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

(3)风险管理咨询;

(4)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港澳台及外籍人士投资保险公估机构,如果股份或出资达到或超过25%,不属深圳保监局受理范围,需直接向中国保监会递交设立申请。

五、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2)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3)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4)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1)项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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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业务。

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人,应当有2名以上公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人,应当有8名以上公估师和2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保险公估人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2名的,2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第十条 设立保险公估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保险公估人的注册资本为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认缴出资额。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公估人的股东或者合伙人:

(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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