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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保险公估机构备案的条件及流程

更新时间:2023-08-31 06: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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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1)有限责任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

(3)合伙企业。

二、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估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四、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公估业务:

(1)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2)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

(3)风险管理咨询;

(4)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港澳台及外籍人士投资保险公估机构,如果股份或出资达到或超过25%,不属深圳保监局受理范围,需直接向中国保监会递交设立申请。

五、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2)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3)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4)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1)项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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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

(三)变更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

(四)股东或者合伙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

(五)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

(七)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公估业务活动;

(八)变更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管理人员;

(九)受到****、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保险公估人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转为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或者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转为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应当提供合伙人会议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转制决议。

转制决议应当载明转制后机构与转制前机构的债权债务、档案保管、公估业务、执业责任等承继关系。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人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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